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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养犬管理,规整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淮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以下文明养犬行为规范。 一、禁止进入相关场所
1.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党政机关、学校、儿童活动场所、医院、商场、餐馆、宾馆、公共浴室、农贸市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士饲养扶助犬除外。 2.不得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严格执行携犬外出规范3.饲养犬只应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取得犬牌,携带犬只外出时需携带犬牌。
4.携带犬只外出时,使用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牵引带牵引等方式管束犬只,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5.携带犬只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等应当服从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6.及时清理携带的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三、从严管控犬只饲养看护7.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8.散养犬只,或放任犬只自行外出,致使犬只脱离管控的,将视为无主犬、流浪犬予以捕捉、收容。 9.犬只死亡后,不得露天抛弃犬只尸体,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严格落实犬只免疫制度10.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1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 12.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禁止饲养的大型犬是指体高超过60厘米、体长超过100厘米的犬只,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包含獒犬、藏獒等,具体内容详见下方第二个二维码。 13.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条犬只。 五、从严管控犬只交易经营14.从事犬只交易、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15.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地进行犬只经营。 16.禁止出售、饲养烈性犬。 六、践行养犬责任,响应文明倡议17.饲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控制,难以控制的,可以就地捕灭。 18.养犬人、其他个人或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19.养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承担因违法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20.提倡对饲养犬只实行绝育和投保动物饲养责任险。 本规范旨在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共同营造安全、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违反相关规定者,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附件:1、相关法律法规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九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淮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宠物进入医院、商场、餐馆等公共场所,携带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清理宠物户外粪便,或者携犬外出不使用牵引带牵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2、相关公示公告
来源:洪泽发布 责编 | 段合洋 一审 | 李志敏 二审 | 王淑静 三审 | 石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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