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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2-23 09:2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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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江苏省淮安市 电信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 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 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江苏省 物业管理条例》《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 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 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 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分,是指根据法律、法 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 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 有的部分,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 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 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 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 和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 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监控安防 设施、无障碍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 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 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 专款专用、业主决定、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同时承担清江 浦区、淮安工业园区、淮安生态文旅区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审核和监督管理。其 所属的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具体 管理工作。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区、淮阴区、洪泽 区、涟水县、盱胎县、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 用审核和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 理、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 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 区外与住宅小区内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
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 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其业主无需交存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 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 的数额根据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 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确定。
每平方米建筑 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由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 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 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 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住宅物业 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九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办 理物业入住手续时或者不动产登记前,交存首 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房时实测面积低于销 售面积的,按实测面积结算。
已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条件,已售出但尚未交 付业主以及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物业,建设单 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应当将首期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 户。
建设单位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 以在物业售出或者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并出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资金余额 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 时续交。
第十一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 主共有。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未申请 划转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门代管。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遵循资金安 全、服务优质的原则,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所 在地的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 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专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分别设立总账、分户 账、统筹分账和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分 账。统筹分账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 中 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分账以幢为单 立。
第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 日起计息,当年度交存的,按照银行活期基准 利率结息;上年度结转的,按照银行一年期定 期存款基准利率结息,利息记入相应分户账。
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 请,将不低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八十的 款项转存为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予以办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履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拟 定物业管理区域年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 划,经业主依法表决通过后执行。
第十五条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下 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之一 的,应当实施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
(一)外墙、屋面渗漏的;(=)电梯发生故障的;(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的;(四)楼顶、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 成功能障碍的;(六)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的(专业经营单 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 外);(七)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存在重大火灾 隐患的;(八)需要实施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其他 紧急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需要立即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 改造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 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提出应急处置方 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复核后进行 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统筹分账的资金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 内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 受益人为全体业主或者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 修。资金来源包括增值收益除去业主分户账滚 存资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费用后剩余的资金 等。
第十七条申请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提本 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业主征询意见表 报资料公示照片、维修合同等资料。使用顶部首页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现场照片、 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涉及消防、监控、电 梯设施设备维修的,分别需要提交消防救援机 构、公安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机构相 关意见。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 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 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 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 同意。业主表决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电子 投票等形式。应急维修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资 料齐全的,应当将维修预算以及业主分摊等情 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维修 的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但应急维修公示时间 不少于3日。
第十九条维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提交资 金拨付申请表、维修合同、竣工验收资料、审 计报告等,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 拨付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资 料齐全的,应当将维修费用总额以及业主分摊 等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但应急维修的公示时间 不少于15日。
第二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方式有 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于全体业主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 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顶部比例分摊;首页(二)单幢房屋内全体业主的共用部分、共用 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专 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三)一个单元内全体业主的共用部分、共用 设施设备,由该单元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专 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四)一个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的共用部分、 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 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包括维修工 程费用、消防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设 计、监理、审计等费用,该费用可以从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账户列支。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 责,在实施过程中,不得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 者虚增维修工程量,不得擅自增项和扩大范 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能足额列支相关费用时, 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自行筹集经费 解决。
第二十三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的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 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 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 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 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 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顶部首页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负责 维修工程的组织实施。参与维修工程的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 施工、监理、审计等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相 关规定履行职责。维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组织业主、施工 单位等参建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出具书面验收 意见。
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 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该房屋 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 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六条房屋灭失的,业主应当持权利法销 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资料至住房和 建设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注顶部首页续。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返还业主 。
第二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房屋测绘、 预售、网签合同以及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共享。业主可以通过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本户 的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结息等情况,并可以 通过系统进行维修资金使用表决。
第二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 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 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 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 门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 查。
第三十条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官 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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