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关于印发 洪泽县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洪泽县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洪泽县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2日
洪泽县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洪泽县城区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国人)。 军队、武警和公安公务用犬,医疗科研单位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演出单位表演道具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范围。县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养犬管理工作实施日常考核评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为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器材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县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犬只饲养的登记和年检;牵头组织养犬管理相关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违规养犬行为,捕杀狂犬,捕捉遗弃犬、流浪犬,开展养犬长效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以及阻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进行处置和实施处罚。 县城管部门负责查处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等行为。 县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县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各镇、各街道及社区,居民小区、市民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主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文明、规范养犬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公安部门会同县城管、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县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在全县范围内的组织实施。县养犬管理办公室设在县公安局。 第七条 本县高良涧街道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第八条 在限养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销售烈性犬。 医疗卫生、重要仓储企业等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须到县公安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县公安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十条 申请人办理犬只登记应当持《犬类免疫证》到县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等费用由养犬人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二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县的,必须携带相关证件到县公安部门进行养犬登记。 境外人员携犬进入本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凡在本县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领县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和县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无《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四条 犬类销售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独立场所和排污设施; (二)圈养犬只的场所具备良好的隔音设施或距离居民区200米以上; (三)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四)销售的犬只符合县公安等相关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 (五)销售的犬只应有《犬类免疫证》; (六)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由县公安部门制作;《犬类免疫证》、《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由县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六条 县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县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本县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县兽医部门的规定定期到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外地饲养的犬只,应当自购进之日起10日内,到县兽医部门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第十九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县兽医部门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县兽医部门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县畜牧兽医部门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被犬伤害者的诊治,由县卫生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伤者的有关医疗及交通费用根据责任认定全部或部分由犬只饲养人承担。伤人的犬,必须立即送县兽医部门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检查,并且根据检查情况予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程和处理原则,对接受诊治的被犬伤害者进行伤口处理,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根据伤情使用抗狂犬病血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五条 由县公安部门统一设置违章犬只临时收容处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的犬只。 被收容的犬只在10日内没有被认领或者认养的,由县公安部门予以拍卖或者采用人道方式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行圈养: (一)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四)带入本县并经本县运往外地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县公安部门制作的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集贸市场、医院、候车厅、浴室等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进入开放式公园的,必须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养犬不得妨碍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不得污染环境。对犬只在道路或其它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县城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犬类,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饲养场所。 第三十二条 对无证犬和野犬开展捕捉,实行集中捕捉与日常捕捉相结合。集中捕捉由县政府不定期统一组织,县公安、卫生、城管、工商、畜牧兽医等部门派人员参加;日常捕捉由县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城管、畜牧兽医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共同实施,社区以及居民小区、市民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配合。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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